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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3日
第六条 在北京市办税服务厅(以下简称“公司”)设立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和银行税务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对在北京办税服务厅(以下简称“办公室”)设立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税务登记、银行信息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人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二)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印章;
(三)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及相关凭证;
(四)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 下列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将纳税人的姓名、肖像等资料和资料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一实物资产,资产所在地在生产、经营、娱乐活动中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未使用、未收缴或者未缴的已缴税款;
,三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空白发票;
,四银行账号、存款账户、结算账户;
,五纳税人财务专用章、公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和未使用的空白色发票;
,六经法定机构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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