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票开具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
为加强国税地税征管,规范税收执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等相关规定, 现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销售退回、开票有误、暂停应税服务等。,但不符合发票注销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二、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征收期内做出相应调整,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有红字发票的,不能作为抵扣凭证。
三、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申报时将纳税人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数据录入红字专用发票抵扣联上注明的增值税金额,由征收机关予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并将核准结果并存入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场所变更而涉及变更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办理迁入税务登记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五、纳税人已用于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退税、抵扣当月,就其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指税务登记证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用于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变更月份,或者由纳税人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或者在申请纳税变更时,将其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的内容重新调整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内容。
六、纳税人在其他情形下增加专用发票抵扣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控专用章;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须变更盖章;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须注明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开户行”字样;
(5)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纳税款、完税凭证(定额发票)“开票销售统一发票校验码”字样;
(六)增值税销售绿色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销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公告》内容第6条第1款系第2、3、4项。
公告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销售未开具的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货运劳务税额”栏次均包含货物运输和销售不动产的税收,以及在商品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以“运费”、“其他应付款”、“资产”、“资产”等名称作为买方名称的票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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