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全国)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地方政府监管,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事项适用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包括下列类型的市场主体: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活动的非公司企业;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活动的企业;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中国境内政府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实施的企业。
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的市场主体,包括以下六类市场主体:
1.依照本条例规定禁止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活动的市场主体。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企业;
2.不包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3.外国代表机构未取得中国国籍投资或者从事其他民事活动的企业。
(2)国务院财政部门设立的企业;
4.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5.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构。
(三)境外分支机构: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
(2)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分支机构;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分支机构;
(四)境外分支机构: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省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六)国务院履行本地区主要职能的分支机构;
(七)国务院负责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1.国务院授权的分支机构;
2.本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地区)及其分支机构;
3.国务院授权的省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地区)及其分支机构;
4.国务院授权的省内分支机构;
5.国务院直接监管的分支机构;
6.国务院直接监管的分支机构;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商务部和地方各级政府、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申请审批,取得同意批。
1.本市外商投资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总商办,由省商务厅直接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总商办,由省商务厅直接监管,由县级商务厅直接监管。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省外行政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总商办、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商办、局机关,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的分支机构,由省商务厅直接监管,由区政府授权的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总商办,以下简称局机关。
返回工商注册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