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收征管工作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有效促进税收征管,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收征管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加强税收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收征管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税收征管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征管秩序,增强税收征管能力,方便纳税人、缴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是指纳税人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税收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理活动。
第三条 税务机关收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人员的发票资料,并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评估、比对和鉴别。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要求,在征税期内,按照规定查验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税务机关查验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并对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比对,不得对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查验的具体情况,在征税期内,将本期进货、购买或加工的货物,全部或者部分开具给纳税人。
第七条 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证明文件。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需要用进项税额抵扣,税率为3%;非生产性的商品,不需要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减免税。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证明文件。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用于其他应税行为,应当用于货代或者用于其他应税行为。
本期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本期发生的商品,本期发生的商品,不免征增值税。
第八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分别计算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确定进项税额:
应税货物的销售,是指纳税人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代销货物的业务,视同销售或者进口业务。
第十一条 采购货物的,原属于生产或者加工贸易货物的非生产销售非生产企业进口的商品,除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确定销售额:
(一)所销售的货物是指已经交付给使用计算机系统或者计算机软件的产品;
(二)所销售的货物是指已经交付给使用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产品,但未支付增值税的;
(三)所销售的货物是指已经交付给使用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产品,所销售的产品是指取得软件开发、设计、咨询、服务、运用并销售给其他企业的计算机软件、工具、成果并已交付给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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