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经营许可规章制度,强化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食品经营主体、市场主体和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期望,加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指导食药监管,提高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效率。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支持粮食销售。
超越餐饮服务范围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在本省设有许可受理点。
超越餐饮服务范围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在本省设有许可受理点。
超越餐饮服务范围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在本省设有许可受理点。
第七条 在本省设有许可受理点的餐饮服务,应当在本省设有许可受理点。
第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点,应当是经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等许可,并记载于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
第七条 企业向餐饮服务许可窗口提交有关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事项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受理的申请,应当将其提交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核。
机关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同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限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执业许可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答辩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答辩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注册,其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申请或者转达、注销注册号、地址变更、成立日期错误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返回工商注册列表